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沭阳十佳律师团队 ,贾卫龙和许伟江苏沭阳人,南京大学法律本科学历,现任江苏(沭阳)华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行政主任。江苏省律协刑事专家人才库成员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律协刑委会委员、法院涉法涉诉专家人才库成员 荣获宿迁市优秀律师事务所、沐阳十佳团队执业多年,承办...【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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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者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事由

来源:沭阳律师网  作者:江苏—沭阳律师  时间:2015-01-19

  生产者在产品责任上的负担是比较重的。诚然这些法律制度为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很大的帮助,但过重的负担也确实影响了生产者的积极性。下面根据我国的这些规定并结合法学界的一些研究成果,对我国目前生产者的产品责任抗辩事由进行具体分析,并对我国生产者的产品责任抗辩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提供一些有益的建议。

  (一) 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这是《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的抗辩事由。生产者生产产品的目的是创造财富满足社会的消费需求。如果产品并未投入流通,在现实上并无发生损害的原因,如果这时让生产者承担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更不利于产品生产者积极进行新产品的开发。那么怎样来界定是否进入流通领域呢?我国《产品质量法》未作明确规定,这给司法和执法带来难题。有学者主张应该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综合考虑:客观方面,产品已在市场上出现;主观方面,消费者取得产品是基于生产者的意思表示这种主张是比较合理的。比如生产者的新产品被人偷窃后在市场上销售而造成消费者的损害,如果这时让生产者为别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是不合理的,不符合一般民法理论。这时生产者只要证明产品在市场上出现不是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即可免责。比如生产者能够提供产品失窃的报案材料等证据。笔者认为,在不具备将如何界定产品是否投入流通领域写入相关法律前,可以采取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何为投入流通,这样既有利于保护生产者的利益,又有利于正确司法和执法。

  (二) 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

  这也是我国《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的。一般来讲,产品缺陷是在生产者设计、制造、检验过程中产生的,但也不排除例外情况的存在。引起损害的产品缺陷也可能是在运输、仓储、销售的过程中产生的,这时产品已不是生产者所能控制的,如果让生产者为这种“嗣后缺陷”承担责任是不合乎一般法学理论的。这时,生产者只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引起损害的缺陷是在运输、仓储、销售过程中产生的,即可免责。比如销售者销售失效、过期的产品造成消费者损害时,如果生产者能够证明自己将生产日期、失效日期等指示信息打印在了产品包装的合适位置即可免责,而让销售者按《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等法律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

  (三) 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

  这也是我国《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的抗辩事由。这又称为开发风险或发展风险。在这种情况下,引起损害的缺陷是指依据现有的科学技术水平无法预见或者虽然能够预见但又必须制造使用而潜在的产品缺陷。这一抗辩事由虽然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但在我国法学界一直存在争议。笔者认为,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生产力水平不是很高,在这种情况下,承认发展风险这一抗辩事由是有益的,也是必须的。因为任何新产品、新技术的研究开发都是存在风险的。新产品、新工艺在刚刚问世时都或多或少地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但就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而言又是不能发现和避免的。这时就需要国家给予法律、政策方面的支持。因为一旦国家实行发展风险责任,必然会抑制生产者进行新产品、新工艺研发的积极性,阻碍科学技术的进步,严重时还会导致公众对生产者产生信用危机,导致生产者破产。所以笔者认为,承认发展风险抗辩是正确的、科学的。当然,国家法律必须对生产者作出必要的限制,以防止其滥用这一抗辩事由,导致消费者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比如作为判断标准的科学技术水平,应该是整个社会现有的水平,而不是生产者自身的技术水平。如果生产者不积极进行技术革新,并由此导致产品存在缺陷并造成损害的,生产者的产品责任是不能免除的。

  (四) 产品缺陷是由于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引起的。

  关于这一点,我国《产品质量法》未作明确规定,我国法学界对此的认识也不尽一致。笔者比较赞同:“生产者不对产品缺陷是因为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而引起的损害承担产品责任”这种说法。生产者进行生产活动必须遵守国家强制性标准,这是毫无疑问的,这不是生产者可以选择的。生产者为使自己的产品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必然要加强内部质量管理。但有时因为种种原因,国家强制性标准也有不完善的地方,生产者按照这种强制性标准生产出来的产品可能存在缺陷并由此可能造成消费者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如果因此让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就等于是让生产者为自己遵守国家法律的行为付出代价,这与法的价值追求是不相容的,是没有法理依据的。但同时,对于受害者而言,如果损害得不到赔偿也是不公平的,更不符合保护弱势群体的立法宗旨。笔者认为,在现阶段让受害人去申请国家赔偿也是不现实的,目前我国国家赔偿包括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两部分,就行政赔偿而言只是针对具体行政行为来设定的,但国家制定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所以受害者因此请求国家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受害者有权要求生产者给予赔偿。同时为了平衡生产者的利益,在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要求国家给予相应补偿。笔者建议:国家应该建立相应的补偿制度,通过财政支付、税收优惠、贷款优惠、技术开发支持等方式对生产者给予补偿。由于目前我国财政水平不是很高,为减轻国家财政的负担,国家可以尝试建立以国家为主体,综合各种社会力量的基金项目,通过相应的基金运作积累补偿资金。同时还可建立相应的保险项目,通过保险的市场运作减轻国家财政的压力。当然为避免这种损害再度发生和社会财富的进一步浪费,法律应规定:生产者如果发现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存在缺陷并因此可能造成消费者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有义务及时向国家有关部门报告,并通过合适的途径告知广大消费者,提醒广大消费者注意。如果生产者违反了此项义务,致使消费者再度受到损害的,生产者无权就自己因此而承担产品责任而要求国家给予补偿。

  (五) 受害人承诺。

  受害人承诺是指受害人容许他人侵害其权利,自己自愿承担损害后果,且不违背法律和公共利益的意思表示。这种承诺,一般来讲是可以作为生产者进行抗辩的理由的,但是针对一些具体情况应作具体分析。根据民法理论上关于权利的定义,权利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权利人自行侵害其自身权益的,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行规定和公序良俗,法律是不加以禁止的。当然这种承诺去具备以下条件1、须具有处分其权利的能力和权限。2、须遵守一般的意思表示的规则。3、受害人须具有明确的承诺。在符合以上规定时,生产者可以以受害人承诺进行抗辩。笔者认为,在我国民主法制建设日益发展的今天,法律应赋予公民充分行使自身权利的自由,即承认受害人承诺可以作为生产者进行产品责任抗辩事由

  (六) 受害人的过错。

  如果损害的发生不是由生产者造成的,而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生产者是否应为此承担产品责任呢?笔者认为,生产者应该减轻或免除产品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按照一般法理,行为人必须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而不能将自己的这种责任转嫁给没有过错的第三人。比如,受害人明知产品已经过期而使用的,由此造成的损害,产品生产者是不应该承担责任的,不过生产者要证明其产品关于失效日期的标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在产品消费关系中,让消费者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可以让消费者尽谨慎的义务,避免其放任或故意让损害发生,以保护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七) 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

  不可抗力是指人力不可抗拒的力量,包括自然原因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和社会原因如战争等。不可抗力是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的,并且不受当事人意志所支配的现象它是各国立法通行的抗辩事由。关于这一抗辩事由,我国法学界存在多种学说,我国《民法通则》采取的是折衷说,《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在不可抗力发生的情况下,生产者是无法抗拒损害发生的,因此不能让生产者为此承担产品责任。意外事件是指非当事人的故意或者过失,是由于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偶然发生的事故。关于这一点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是承认这一抗辩事由的。因此意外事件的发生也是不可抗拒和避免的,所以生产者不应该为此承担产品责任。比如一种已经使用多年的,被临床实践证明是安全的某种药物,因为某个病人特殊体质而引起的特殊过敏反应,药品生产者就不应该为此来承担产品责任。

  (八) 诉讼时效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一旦能够确定超过了诉讼时效,生产者即可以此作有效抗辩。

  (九) 请求权丧失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期的除外。”生产者可以以消费者已经丧失损害赔偿请求权来进行抗辩。

  (十) 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不是由生产者生产的

  我国现阶段,有很多不法的生产者仿制名优产品,欺骗消费者。消费者在购买了这种假冒产品以后可能造成损害,而消费者又不可能很好地识别产品的真伪,因此而有可能要求被仿冒的生产者承担责任,这时被仿冒的生产者只要证明造成损害的产品是别人假冒的而非自己生产的,即可免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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